在探讨胁从犯认定时需注意的问题时,我们首先要明确胁从犯在刑法中的定义及其法律地位。《刑法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:“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,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”这一条款奠定了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地位及其处罚原则。
胁从犯,顾名思义,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。其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,即行为人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,而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下,如威胁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,不自愿地参与了犯罪。然而,这种不自愿并非完全失去意志自由,而是意志自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。因此,在认定胁从犯时,必须严格区分其与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行为人。
首先,胁从犯在主观上必须是非主动、非自愿的,但并未完全失去意志自由。这是认定胁从犯的基本前提。如果行为人身体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,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,就不可能具有罪过,因此不构成犯罪,也就无胁从犯之说。
其次,胁从犯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。虽然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,但在犯罪过程中,其可能尝到犯罪的甜头,进而在以后的共同犯罪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,甚至取代了原先的主犯。对于这种情况,应重新审视其是否仍然符合胁从犯的定义。
此外,在认定胁从犯时,还需注意以下几点:
1.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即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。这种故意并非行为人主动产生,而是在胁迫下形成的。
2. 行为人之所以参加犯罪,是因为受到了他人的胁迫。这种胁迫可以是剥夺生命、损害健康、揭发隐私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。
3. 胁从犯所受到的胁迫必须能够达到抑制其意志自由的程度。如果胁迫程度较轻,不足以抑制行为人的意志自由,那么行为人就不应被认定为胁从犯。
综上所述,胁从犯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细致的过程,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、客观行为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等多个因素。